【基本案情】
2004年4月29日,被告单位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白云岩开采、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康某荣。2018年8月15日,被告单位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尤溪县梅仙镇汶潭村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上园白云岩矿采矿许可证后,在该矿山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白云岩原矿。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康某荣作为被告单位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上园白云岩矿矿山开采矿石的位置已超过采矿许可证核准的最低开采标高,仍安排工人使用火工品在该矿场65米标段工作面往下开采白云岩原矿,并将部分越界开采的原矿销售给尤溪县某白石粉厂。2019年11月27日,尤溪县自然资源局检查发现该矿山被越界开采。经尤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及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鉴定,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上园白云岩矿被越界开采6950.2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78011.6元。
【裁判结果】
尤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某荣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依法惩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被告单位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犯罪以后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修复生态,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康某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判决被告单位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康某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禁止被告人康某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矿产资源开采相关的活动;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78011.6元,由尤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该院按照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事项向被告人康某荣发出《矿产开采禁业令》,禁止康某荣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和矿场采伐的相关事宜。
【典型意义】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矿产开采禁业令”是尤溪法院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绿色发展理念,筑牢绿色发展法治屏障,充分发挥司法在矿产资源保护中作用的又一重要举措。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教育企业和个人依法生产、督促政府部门加强监管有着较好的推动和示范作用。